平等教育机会/ADA合规部致力于确保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平等机会和平等机会。
《1990年美国残疾人法案》第一章禁止私人雇主、州和地方政府、职业介绍所和工会在工作申请程序、雇用、解雇、晋升、补偿、工作培训以及其他就业条款、条件和特权方面歧视合格的残疾人。《美国残疾人法》适用于拥有15名或15名以上雇员的雇主,包括州和地方政府。它也适用于职业介绍所和劳工组织。《美国残疾人法》的非歧视标准也适用于经修订的《康复法案》第501条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联邦部门雇员。
残疾人士符合以下条件即为合资格人士:(1)他/她符合该职位所需的技能、经验、教育及其他与工作有关的要求;(2)无论是否提供食宿,他/她都能履行该职位的基本职能。
在工作环境或做事方式上的任何改变,使合资格的残疾人士能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
严重限制一项或多项主要生活活动的身体或精神损伤;记录:这种损害的记录;或被认为有缺陷。主要的生活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走路、说话、呼吸、听力、视觉、学习、思考、完成体力劳动和照顾自己。
造成重大困难或费用的特定类型的合理住宿,并侧重于与提供特定住宿的困难成本相关的特定雇主的资源和情况。不适当的困难不仅指财务困难,也指不适当的、实质性的或破坏性的、或会从根本上改变企业性质或经营的合理安排。
残疾:由于身体或情感上的限制或限制而不能完成一个或一系列身体或精神上的动作
残障人士所拥有或期望的工作职位的基本工作职责。基本职能是该职位存在的主要工作任务。
根据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的指导方针,“只有在员工目前的工作不可能提供便利,或者在员工目前的工作中提供便利会造成不当困难的情况下,才会考虑调任其他职位。”此外,雇主无须为提供合理的便利而创造新职位或将另一名雇员“解雇”;雇主也不需要为残疾人士提供这样的便利。如果调任是一种安排,雇员将获得“合理的时间”,在此期间在学区寻找其他工作。员工必须有资格,并能够履行空缺职位的基本职能,无论是否有合理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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